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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工伤的情形

2022-09-15 | zpp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了几类典型工伤的情形,分别为: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此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某些与工作有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劳动者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务的时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职业培训、教育时间;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时间;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如依法出席工会等组织的会议、依法担任陪审员等的时间,等等。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包括职工日常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其附属建筑,如厂房、车间、单位食堂、单位澡堂、单位洗手间等;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不仅指身体组织器官的缺损、身体机能的失调,而且包括精神上的障碍,如由于目击工厂火灾的惨状而受惊吓导致的精神障碍等。事故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否则,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仍不可认定为工伤。那么,如何判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是由工作引起的呢?一般而言,如果由于工作原因而使职工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或者由于工作原因增加了职工发生事故的风险,那么可以认为事故伤害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体现“三工”的基本要素,从而为法院统一裁判提供了依据。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此时职工从事工作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在工作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往往需要从事诸如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时职工虽然还没有进行实际工作,但是这些工作为职工实际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条件,与工作存在直接联系,因此,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这些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国际惯例。但是,如何判断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陈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法院认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类情形: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受到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第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形,如地震、火灾、洪水、雪灾、雷击、车间房屋倒塌等导致的意外伤害,等等。例如,用人单位的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人员发生冲突,被闹事人员殴打致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闹事人员为了报复保安,在保安回家的途中将保安殴打致伤的情形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不同于事故伤害:职业病是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导致的结果,而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如长期工作在高噪声环境下而又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的噪声聋就属于职业病,而由于一次爆炸造成的耳聋则属于事故伤害。然而,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而患病的并不都属于工伤,只有法定职业病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一国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职业病的致病原因复杂多样且科学鉴定手段不足,各国基本上都单独规定了职业病目录,根据职业病的致病因素对职业病进行分类,并定期更新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管理总局以及全国总工会根据2011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发布了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后的目录包括10大类132种职业病(含4项开放性条款)。考虑到列举式模式的局限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了推定为职业病的情形: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就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下落不明”是指职工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适用时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上述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案件。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其他受伤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因工外出期间其他受伤情况与外出学习之间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况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第二,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为达个人目的的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职工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安排的长期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答复中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外出工作(如在各地的办事处等工作),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于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其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二》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考虑到城市交通的复杂化及运输工具的多样化,职工在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了很大的空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法律没有对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作出限制,如限制为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等,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即可。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多争议,例如上下班途中顺路送接孩子上学或放学、顺路去菜场买菜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为了细化“上下班途中”,统一司法裁判,《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该规定强调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这里的“合理”强调具有正当性。“合理时间”除了职工正常的工作时间,也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等交通高峰期过了之后再回家的时间。“合理路线”应当包括上下班途中顺路送接孩子上学或放学、顺路去菜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路线。
  同时,这一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社会发展。但是,法律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至于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醒和引导职工上下班途中遵守交通规则。对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如果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职业风险在不断变化,劳动者的工伤情形也不断翻新,为了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不能穷尽的不足,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都无权增加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